摘要
政府数据开放中,行政机关兼任数据处理者、数据开放者和数据监督者的多重角色,与数据提供者和数据使用人形成了多元行政法律关系。《数据安全法》第52条第1款“造成损害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难以实现解决行政争议和救济公法权利的目的,因此需要从保护主观权利和维护客观法秩序两个维度来构建行政诉讼制度。行政私益诉讼中,遭受损害的数据提供者享有主观公权利,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职权法定、比例原则作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并适当参照技术标准。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明确公益诉讼的启动要件,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功能,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
夏艾明
郭延军
Xia Aiming;Guo Yanjun
出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68-76,共9页
Journal of Southwest Minzu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新发展格局下种质资源安全法治体系建构研究”(21CFX048)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