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新增应当对不予处罚的相对人进行教育,规定了在不予处罚情形下教育作为替代与补充处罚预防功能的首要措施。然而,当前立法文本尚未单独规定教育的内容与性质等问题,实践中也客观存在行政机关借教育名义对公民权益造成侵害的乱象,厘清处罚与教育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处罚与教育的边界在于教育具有非制裁性,不得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上减损公民权益。应当把教育视为独立于处罚的一项补充性、预防性、辅助性的法定措施,目的不外乎督促相对人履行现有秩序义务。处罚与教育的衔接规范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文本及解释,教育具有抑制与延缓处罚适用的功能,应根据违法行为在违法情节、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方面的具体情形确定并调适教育的实质内容。
出处
《法律与伦理》
2023年第2期105-126,共22页
Law and Eth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