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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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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以及第二款“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的规定,为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相关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现将本省范围内上述“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明确为: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出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2024年第6期28-28,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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