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明清徽州的民事讼案中,无论小规模的个体诉讼还是规模和影响比较大的集团诉讼,普遍存在造谎情节。对此,明清两朝官府的处置方式有比较大的差别:明代常见承审官员援引《大明律》“诬告”或“不应为”条对造谎情节予以处罚的案例,清代则只见于极少数诉讼层级比较高的大案要案;清代承审官员对于诉讼至府或县案件中造谎情节的裁判相对自由,一般是不做处理;明代承审官员在依法对造谎犯人判刑后,还会按照当时民事审判的通例对刑罚减等并将刑罚判赎,造谎犯人最终所受到的处罚方式是纳米(谷)或纸赎银,清代则未见此事例。从明清两朝官府对民事讼案造谎情节处置方式这一角度看,清代官府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相对自由、宽松,不如明代规范、严密。
出处
《徽学》
2023年第2期235-260,共26页
Journal of Hui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