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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免责协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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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乔某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乘务管理员,于2019年1月入职,月均实发工资350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14日,当天在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职期间,保安服务公司未为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30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保安服务公司认为,入职之时,其与乔某签订《乘务管理员劳动协议》,约定乔某自愿放弃社保,其工资中有一部分是社保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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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人力资源服务》 2024年第5期38-39,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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