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告知同意规则在实务中因“告知同意困境”而引起很多困惑,究其根本,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特征认识不足,同时也是缺少司法裁判的有力回应造成的。在实务中,法官往往陷入民法思维定式,将个人信息处理中的隐私政策视为格式合同条款进而作出用户同意的判断。对于违反告知同意规则,乃至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提起个人信息权益侵权之诉和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由于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行为的多样性与广泛性,现有两类请求权并不能准确回应现实中信息主体的权益救济需求,应充分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特殊性,为信息主体提供包括行政投诉、人格权益侵权之诉、参照人格权益侵权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这4种权利救济路径,使个人信息保护法得以真正落地实施。在无法适用其他工具性权能时,知情权、决定权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拒绝”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责任可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的6种责任承担方式。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规制法特征,在个人信息权益侵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应当更多关注其流程性与开放性特征,避免陷入局部且僵化的争论。
出处
《人民司法》
2024年第13期38-45,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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