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动产信托登记应以不动产为登记对象,而非信托关系。不动产信托登记宜采登记对抗效力,以发挥信托设计的灵活性。不动产设立信托的行为以发生不动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为必要,应以不动产相关立法所定不动产权利变动规则为准。不动产信托登记之价值不在于确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是强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能确保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可以宣示受托责任的有限性;通过信托财产登记,有助于维护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我国应从登记申请、审查、完成等环节设计依申请的不动产信托登记程序。
作者
陈敦
侯玉花
CHEN Dun;HOU Yu-hua
出处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4年第3期47-52,共6页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基金
2019年度北京市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北京市心智障碍者保障信托研究”(项目编号:19FXA0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