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主要由侵权之诉惩罚性赔偿与合同之诉惩罚性赔偿组成。由于合同之诉惩罚性赔偿缺乏一般规则,其责任性质不明、法律效果不清等问题未得到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合同之诉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条款,探讨消费欺诈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性和认定标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规则的建构至关重要。突出消费欺诈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独立责任性质,区分缔约欺诈与履约欺诈,肯定增加赔偿的数额为其法律效果,以“概括加列举”模式完善消费欺诈的界定标准,有利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科学完整的建构,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实现。
出处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4年第7期66-70,共5页
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