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对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存在规制空白,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息处理者应以何种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即是采用“逐一告知”还是“统一告知”。不同的履行形式将直接影响信息处理的成本。在转载裁判文书的情境下,应通过分析已公开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权益、商业利用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种利益形态,指出个人信息自主权的主导地位以及商业使用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形成以“逐一告知”为履行原则,并在特定情形下例外地限制个人信息权益,采用“统一告知”的义务履行形式的具体标准。
出处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4年第7期71-73,共3页
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