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国企社会责任治理规范存在实用主义、规范主义及功能主义三个维度的实践和理论问题,国企社会责任治理的法律需求被忽视。《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主体合并式立法抹杀了国企社会责任治理的特殊性,应当借助《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修订契机以特别法路径规制。国家股东具备行政的自主权、表意的代议代理性、信用的超然性,依次对国企的公司目的、代理问题以及社会责任承担标准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导致国企与私企在社会责任承担机理方面的本质差异。宏观来看,国企是国家而非法律或经济的产物,《企业国有资产法》宜以任意性规范赋权国家股东自决公司目的,否则致国企事实所有者的利益被法律不当干涉。除外的是,因国家股东在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表决中不占有主动权,应强制规范其社会责任目标的设定。微观层面,宜进一步重视外部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妥当安排,通过强化国家股东控制权的维度增进国企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
作者
冉克平
曹蔚轩
Ran Keping;Cao Weixuan
出处
《兰州学刊》
2024年第7期115-126,共12页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研究”(项目编号:21AZD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