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行政和刑事执法频次、金额和对象范围在不断增加。但操纵市场是一个构成要件缺乏必然的内在一致性的集合概念,其表现模式具有多样性。对其进行全面类型化的重构,可以增进法理认识、优化执法,避免过多适用兜底条款带来的不安定性。操纵市场的主体具有一般性,且不与特定类型的行为相对应,操纵主体也均应具有主观故意,故基本分类标准应以客观行为为准,兼顾简明和细致两个方向的维度。基础分类标准可简化为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但各自内部再增加分类。交易型操纵包括虚假交易型、真实交易型(自主力量型和他人力量型)、利用特定时点的“半真半假交易型”。信息型操纵包括编造虚假信息型、利用信息优势型和“抢帽子”。
出处
《金融法苑》
2023年第2期3-23,共21页
Financial Law Forum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证券法背景下的证券监管执法优化研究”(20BFX12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