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小过重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利于优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小过重罚”不同于“小案重罚”,即使是小案,如果存在“大过”,也应当予以重罚。“过”包括客观危害和主观过错,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断“过”的大小。对于“小过”行为,可全面考虑相关因素,分别实施“小过不罚”“小过轻罚”“小过小罚”,实现法理、事理和情理的相容。一些“小过重罚”案件的根源在于行政处罚设定的不合理,为消除执法人员“背锅”,应确保行政处罚的设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缺失,易引发“小过重罚”案件。为实现行政处罚公正,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现执法力度和温度的统一,既要加强对“小过重罚”的监督,又应建立行政执法容错机制,使执法人员敢于、善于实施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出处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
2024年第7期11-16,共6页
Research on China Market Regu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