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的替代履行呈现出“混血儿”特质:从债权人角度观之,债权人可借助替代履行获得实际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其与实际履行请求权极为接近;自债务人角度观之,因债务人须承担替代履行的费用,替代履行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亦有相似之处。从《民法典》第581条将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可知,替代履行不同于替代交易,替代履行的费用求偿权亦非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救济措施。现行法中关于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不可全盘适用于替代履行,须结合替代履行的体系定位逐一判断。此外,替代履行是对替代执行的突破和例外,其适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出处
《求索》
北大核心
2024年第4期74-83,共10页
Seeker
基金
吉林大学廉政建设项目“提升基层监督治理效能的实践路径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的规范化为视角”(项目编号:2022LZY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