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化与经济社会高度的关联性、耦合性与同步性,形成了数字空间和物理空间的双重架构,突破了自古以来单一物理空间的生产生活方式,使社会个体成为分散、扁平、孤立的“微粒人”,进入孤立无援的风险关系;数字技术的极化使得平衡“国家公权力—平台私权力—个体私权利”成为社会层面风险治理的关键一环;数字技术模糊了经济活动的边界,网络安全成为国家层面数字治理的重要内容。数字社会风险源于客观的数字技术及其拥有者的主观使用,具有高度抽象性的特征,其后果具有全域性和超长期性,因而对作为规制工具的法律提出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治理主体与服务对象相统一的要求。全球范围内,主权国家遵循经济法与社会法的风险关系调整模式,频繁运用规定性规范为“技术利维坦”创制义务。新时代,对数字社会风险进行法律规制,要形成对风险的规律性认识,并通过系统性等思维消除在风险应对过程中主观需求与实践状况之间的差异。具体来说,以立法科学性确保规制数字社会风险的法律价值合理性,以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实现数字社会风险规制的法律价值目标,以行政执法理念与技术更新实现数字社会风险规制的法律工具理性,以司法终局裁判功能确保数字社会风险责任的公平分配与承担。
出处
《领导科学》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107-114,共8页
Leadership Science
基金
科技部项目“技术创新对实现共同富裕的影响机制、效果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G2022170010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