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既包括执法检查、行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监督职责,也包括建立管理制度、直接参与公益修复等管理职责。司法实践中,应先从职能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职的主体资格,再从职权上判断是否具备履职之手段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进行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监督管理职责”内涵认识片面的问题,应以检察公益诉讼法立法为契机,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内涵,同时检察机关办案时要增强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力度及对行政机关履职能力进行充分判断,以提高办案的精准性。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24年第13期61-64,共4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