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进行修订,第217条第6项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定性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形。这种修订看似重视对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全链条法律规制,实则将民事侵权行为“升格”至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相关执法司法活动出现不兼容、不一致等问题。因此,须提升刑法与著作权法在规避技术措施定义上的兼容性与一致性,明确技术措施的效力,扩展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出罪情形。
出处
《人民检察》
2024年第16期73-74,共2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基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追诉标准研究”(GJ2021B13)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