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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环境污染需要《刑法》与“污染事故罪”再告别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equire the Criminal Law to Part Ways with the“Crime of Pollution Incidents”Once Ag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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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刑法(1979)》到《刑法第八修正案》,从《刑法》到“7+1”污染防治法体系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我国法律规定的“污染相关罪”都是污染事故罪。放弃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成罪条件的《刑法第八修正案》,因受制于“有放射性的废物”等三类“事故物质”,无法将《刑法》的火力向污染防治主战场释放,只能处理污染事故罪。为了让刑法在污染防治主战场建功,我国《刑法》应当再次向污染事故罪告别,让其回归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种,并应创设污染罪和妨害污染治理罪。
作者 徐祥民 Xu Xiangmin
机构地区 浙江工商大学
出处 《江淮论坛》 北大核心 2024年第4期60-69,F0003,共11页 Jiang-huai Tribune
基金 中国法学会2020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大委托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生态环境法治的重要论述”[CLS(2020)ZDAWT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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