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国时期刑民体系分隶的立法格局下,基层司法中刑民的实体与程序要素交叉不定,传统中国州县审断以重情细故为分类标准的特质得以保留。基层司法官员以对案件本身及其发展情节轻重、执行情况难易的把握,考量如何用严厉或温和的方式止争,展现了司法过程所依托的判断标准的主观性但非恣意性,即更多地基于社会治理效率的需要,与外在的刑民规范相配合。民众则完全基于案件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区分刑民。刑民要素的混淆源于一场诉讼的投入与产出问题,特别是在司法权为军事、行政两面夹击,司法资源与个体资源明显匮乏的时期。彼时司法的重心仍在于维护秩序的整体性而非保护个体权利,该种顶层设计的客观标准与基层实践的主观判断分异的局面,是新旧制度、移植与传统文化、需求与现实条件纷沓塑造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