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染病的危害性和风险性是评价传染病危害的两个重要因素,应当据此划分出应受规制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行为的范围。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尚未针对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设立明确的罪名,现有罪名只能部分覆盖这类行为的评价。为了更全面地控制和惩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应当增加新的罪名。需要特别重视对社会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法益的保护,对个人生命健康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可以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在客观行为上,应当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犯罪主体上,宜规定为一般主体;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分为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罪和过失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罪,但对过失犯罪的成立应作出一定的限制,且法定刑配置应较故意犯罪更低。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4年第4期40-45,共6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展开研究”阶段性成果(21BFX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