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欺诈情形下,保险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项下的合同撤销权,还是《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排斥性竞合时,适用规范只能“择二选一”,即行使《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为了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充分体现“最大善意”原则,解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难的问题,需要在保险法修订时增加关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则,以弥补保险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严重不足。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4年第4期61-66,共6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2023年度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的变革与重述”(23YJA8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