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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注销抵押登记之诉的实践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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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延续原物权法规定,为抵押权设置了抵押权行使期间,将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关联一致,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存续状态以及判决注销登记的法理逻辑的认知并不一致。在物权法定主义下,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并非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而抵押权永远存续又会对主债权人的时效利益、物的价值与流通造成不利影响。该期间的立法用意,系通过为抵押权设置一种从属于主债权诉讼的时效的特殊期间,削弱其永远得以行使的可能性,抵押权不因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而消灭,该期间届满后,享有期间届满抗辩利益的主体可以援引抗辩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注销抵押登记消灭的是抵押权的公示而非权利本身,判决注销登记无须以确认抵押权消灭为前提,物权人得依排除妨害提起注销抵押登记之诉。
作者 郑志军
出处 《公民与法(综合版)》 2024年第7期33-37,共5页 Citizen and Law:Compreh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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