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比较法观察,担保物权法编纂理论有“结构形式主义、结构功能主义和结构一元主义”。在“结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法中零星植入“结构功能主义”立法元素,无法完成“结构功能主义”编纂目标:“结构功能主义”以担保物权“类型多元”为立法预设,并由类型引致导向“类型极元”;“结构功能主义”又以担保物权“规范一元”为编纂目标,却终因须对“类型极元”担保物权的规范填充而导向“规范极元”。《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的编纂理论应该是“结构一元主义”,“结构一元主义”的实质是担保物权“规范一元”。虽都是“规范一元”,“结构功能主义”的“规范一元”与“结构一元主义”的“规范一元”,实现机制完全不同:前者是在担保物权类型多元模式下,依靠健全“类规范主动准用规范”立法技术,或然实现的“规范一元”;后者则是在担保物权“类型一元”模式下,凭借“类型一元”自身的结构性力量,必然渠成的“规范一元”。相比之下,后者更具有“规范一元”实现的结构性、直接性和彻底性,因而足以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法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理论基础。
作者
董学立
秦琛
Dong Xueli;Qin Chen
出处
《社会科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6期107-122,共16页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法的解释研究”(24BFX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