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获得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享有欠缺对抗效力的股权,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仅能基于相应合同享有债权。在确定了隐名股东权益性质后,法院仍需诉诸更实质性的利益衡量。通过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的互动,以及证据视角的引人,可以构建一个更具层次的效果评价框架。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源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后未变更工商登记。
出处
《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
2024年第9期156-156,共1页
China University Academic Abstr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