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妨害公务罪不是针对公务执行人员的犯罪,其主体性导向的法益不能合理认定各构成要件要素,且有颠倒法益机能之嫌。回顾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历史,可以发现个体与国家关系的转换,妨害公务罪的正当基础在于,人是有限理性的个体,需要创建国家来保障每个人自由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从人民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可以构造出妨害公务罪的法益,即人民对公务行为的信赖和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妨害公务罪的罪质是具体危险犯,其保护的法益属于国家法益。在其罪质和法益的指导下展开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暴力”必须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阻碍公务正常执行的行为,“威胁”应具有暴力性质并直接针对公务执行人员,且二者的程度应足以阻碍公务的正常执行。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公务不仅形式上要有法律授权、实质上要体现国家对主体之间和平共存的基本条件的保障,在执行过程中还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出处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第5期98-108,共11页
Journal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过失犯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研究”(21FYB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