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旨在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然而由于该条文在立法上的表述较为简洁,导致实务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分歧。履行费用应当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履行过程中所遭遇的障碍而不得不支付的额外费用,具体包括直接的金钱费用和时间成本、劳务支出、精神利益成本等非金钱费用;在评估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比较对象应当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判断债务人所承担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之间是否严重不成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性质与目的、债务人对履行障碍的可归责性、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与履行费用的比较等。
出处
《广西教育学院学报》
2024年第3期101-107,共7页
Journal of Guangxi College of Edu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