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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欺骗之刑事可罚性——论增设欺骗发生性行为罪

The Criminal Punishability of Sexual Deception:A 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rime for Deceptive Sexual Con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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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性欺骗行为作为一种较为隐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认定分歧,或“重害轻纵”予以无罪化处理,或“重罪误用”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基于充分保障性自主权之存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旨趣,因性欺骗而引发的被害人同意之效力应当遵循“全面无效说”,进而肯定性欺骗行为之法益侵害性。增设欺骗发生性行为罪能够妥当规制性欺骗行为,避免轻罪重罚。本罪乃复行为犯,欺骗行为包括性交对象型欺骗、性交性质型欺骗以及性交动机型欺骗。性欺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非压制被害人意志自由,故本罪的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宜采性别中立主义立场。倘若行为人在许诺时具备实现承诺的条件和能力,但是事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的,则阻却犯罪故意。在刑罚配置的体系融贯上,本罪的罪量轻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基本法定刑宜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恪守“严而不厉”的罪刑结构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 陈俊秀 林雅洁 CHEN Junxiu;LIN Yajie
机构地区 福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4年第4期98-106,共9页 Journal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olice University of China
基金 201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编号:19AFX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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