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与对于在线内容、商品等私人领域的审查不同,资质审查的本质是平台对于行政机关在先授予经营资质决定的补充监督,其产生基础是对行政机关规范市场秩序部分任务的替代履行。然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比照对象,当前学者对于平台资质审查的立法与学理探讨大多将资质审查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张适用基于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忽略了行政机关作为原始义务主体的可责性。然而,不论是从法原理层面私人协力的合比例性来看,还是从法实证层面行政许可监督的法律关系来看,平台都不应当因资质审查的瑕疵而承担高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平台的经济利益、维系协作规制的持续运转,对于平台未能完全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责任设定,不应简单套用民事关系中交易安全保障的归责逻辑,而应在细致区分“民事-行政”义务性质的基础上,廓清平台资质审查义务的范围、程度和免责事由,避免平台审查责任的过度扩张。
作者
曾晨
李晨
ZENG Chen;LI Chen
出处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第6期108-115,共8页
Journal of Hunan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科技伦理规制的行政法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2CFX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