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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养号”为诈骗圈定作案对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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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出售为目的收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骗取信息主体通过微信账号好友验证,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非法提供含有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账号,圈定诈骗作案对象,并在诈骗过程中实施解封账号等实质性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下游诈骗犯罪相对独立,侵害的法益不同,同时构成数罪时,应数罪并罚。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24年第20期74-77,共4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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