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与明文列举的基本权条款之间的关系可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增补关系'解释,尽管两种学说对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在人权体系中的定位截然不同,但在具体的适用规则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均以'竭尽'列举自由权条款适用的可能性为前提。《基本法》第2条第1项的规范构造可分为构成要件和限制条件两大部分,对于构成要件的理解,主流学说和司法实务均持宽构成要件和外部理论说,尽可能地扩大该条款的涵盖保护范围,进而以原则权衡之论证程序来处理构成要件与限制条件的关系。《基本法》第2条第1项的规范领域可概括为对基本权主体的行为、状态与法律地位的保障,人格保护与自我决定权之保护三个方面。
出处
《公法研究》
CSSCI
2017年第1期140-167,共28页
基金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2BFX041)
2015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未列举宪法权利:论据、规范与方法”之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