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破产法》以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取代了原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制度。世界各国破产法中,就选任主体的确立上,主要由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相结合以及行政机关选任四类。选任方式的差异,其实体现的是破产程序指导理念的差别。自治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职权主义则更强调法官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每种方式各有特点与利弊,需要我们在比较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需要加以甄别与借鉴。
出处
《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0年第6期37-39,共3页
Citizen and Law:Comprehens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