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68条坚持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安抗辩权,第108条对预期违约进行了有限的引进。该举既没有破坏大陆法系的体系,还使得对合同利益期待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区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拒绝履行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当事人是否有主观上不履行的意思作为区分标准。传统抗辩权仅具有阻却请求权的消极功能,为了克服对先履行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合同法》特别赋予先履行方以合同解除权。
出处
《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3年第10期29-30,34,共3页
Citizen and Law:Comprehens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