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而我国《刑法》第385条却将此要件作为定罪的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现有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存在无法忽视的弊病。而反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日本刑法有关受贿罪中却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定罪要件。我国刑法应借鉴其规定对我国受贿罪之规定进行重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罪要件并将其作为量刑要件。
出处
《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5年第6期49-52,共4页
Citizen and Law:Comprehens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