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行为存在变迁的过程时,公证实务对此也存在着不断演变的过程,随之,附抵押房屋、车辆的买卖、赠与合同的公证诉求也不断出现。作为公证行业,我们应该反思长期以来的做法,回到合同效力本身,重新认识合同类公证的视野和思路,及时应对法理、法律和现实的发展之变。一、《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读《物权法》第191条共有两款内容,第一款为'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处
《中国公证》
2015年第6期38-41,共4页
China Notary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