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见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基于此规定,学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投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来进行诉讼的人。但法律的规定和学者长期探索并未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有关问题的争议平息下来,本文试就这些学界已经探讨或正在探讨中的有关问题做番粗浅的分析,以期大家指正。
出处
《甘肃农业》
2006年第10X期203-204,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