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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类别股东大会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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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类别股的存在客观上需要建立类别股东大会 ,以免公司决议对某一种类股东的权益产生损害。类别股东大会是保护类别股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 ,但并不是保护自然人股东权益的法律机制。我国应设立优先股等类别股 ,但不宜将国有股、法人股、自然人股设立为类别股。
作者 王宗正
出处 《求索》 CSSCI 2002年第6期41-44,共4页 Seeker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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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113

同被引文献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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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日本商法典>第222条和<韩国商法>第344条都有这一方面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由于历史传统和文化的同质性,中日韩三国商法领域有许多共同点,只不过我国的商事立法尚任重道远.
  • 8其实早在1993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5家签署中港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于香港本地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只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但是H股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另外举行类别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这样就形成了A股和H股分别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这也是将它们视为类别股份的依据.
  • 9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全流通改造"、"要约收购"与"流通股东投票表决"同时考虑设计在一起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使全流通股票市场本身具备的高级复杂的"投票制度"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尚须探讨.
  • 10参见http//www.economiclaw.com.cn

引证文献5

二级引证文献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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