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持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工业发展与社会公众生活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冲突和博弈愈来愈激烈。具体到我国刑法当中,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和力度也不断提高。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已经不能与我国工业化发展的现实状态相适应,这集中体现在理论上对于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以及类型等问题的不恰当认识,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刑法不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笔者从这两个问题出发,认为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环境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为宜,但结果犯应降低入刑标准,并对相关刑法规定作出修改建议,以期使刑法对于环境的保护不仅能够满足我国现实的发展需要,同时也能够更好的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
出处
《中国环境法治》
2012年第2期194-205,共12页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