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我们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适格的原告、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二者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有关组织"宜界定为以环境保护为主旨,经依法登记或者免予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组织。
出处
《中国环境法治》
2013年第2期102-113,共12页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