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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关于可以不予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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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条文】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作者 陆国栋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中国纪检监察》 2019年第18期54-55,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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