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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契约的法经济学分析——面向《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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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的实质走向是扩张婚内私产,具体包括两点:一是婚内房产以出资和登记确认归属,二是认定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为婚内私产。自工业革命以来的性别革命,已令合伙型财产契约取代公益关系势成必然。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不断令婚产契约化,以三代家庭、老人及男权的立场,弱化核心家庭及女性的权利,彻底撕裂女性对家庭温情的合理期待。因此,婚姻关系契约应当是兼顾性别利益的财产契约,性别利益是鉴于女性在婚姻关系契约中的特别负担而给予女性的补偿及保留的利益,传统社会中的性别利益依靠伦理情谊化组织维系,包括婚价、婚书、婚产等婚约形式。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做到:有限私产制,即家庭成员各自保有经济上之独立,同时也对家庭公产尽到各自之责任,不动产各自所有;当事人可在法定婚产制之外订立婚约,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订立婚约;婚约可以在登记之日选择,也可以在婚后变更。
作者 许娟
出处 《天津滨海法学》 2015年第1期212-227,共16页 Tianjin Binhai Law Journal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乡约的文化创新研究》(课题编号12BMZ039) 司法部一般项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新型乡约价值研究》(课题编号08SFB200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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