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所决定,客户名单只有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在职工跳槽所引起的客户流失而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否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时间段是在职工跳槽之后,而非跳槽之前或正在办理调离工作期间。职工办理调离原单位,若有相应保密义务的存在,则当事人仍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该客户名单进行营利性活动。职工跳槽之后,没有相应的后续保密义务或者保密期限届满之后,当离职职工的个人因素对于客户交易对象的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不得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成立。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5年第22期21-25,共5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