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我国《反垄断法》中涉及的行政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因行政垄断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第32条至第37条。另一类是因执法机构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第53条。由于但凡有行政执法,就有可能有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当事人就被赋予了提起行政诉讼权,这不仅在反垄断法里是如此,在其他法律中也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行政诉讼并非反垄断法所独有,更非反行政垄断所独有。
出处
《经济法研究》
2016年第2期138-144,共7页
Economic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