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立法之不足导致了行政规章的大量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管理中无法可据的问题。作 者认为,由于规章的多层次性,以及现实存在的质量不高,内容重叠、矛盾,乃至与法律法规抵触等问题的存 在,造成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规章不能绝对肯定和顺理成章地适用,必须通过审查、鉴别,即解决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问题,是适用规章的前提。对不适应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在先裁定案件中止审理 后,将规章通过一定形式如司法建议书,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设定的方式和途径分别向全国 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由他们对规章是否合法作出确认和裁决,人民法院 再依此判定具体行为的合法性。为此,建议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使其与《地方组织 法》和《立法法》相衔接。
出处
《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3期72-77,共6页
Journal of Jinggangsh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