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而非'主权性权力';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与学说,结合我国民事立法与理论来看,自然资源使用权理所当然应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准物权'说不符合传统物权理论完整的制度设计与体系效应,应予以摒弃。自然资源权在结构上应区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使用权、资源出产物个人所有权三类,它们都属于物权;在立法模式上应选择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形式,在物权法或将来民法典中只作原则性规定,而由单行特别法作具体规范设计,以保障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协调,促进自然资源的效用最大化与价值的扩张。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15年第1期290-312,共23页
Economic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