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历史上,当法人刑事责任这个新的命题刚刚在刑法上出现时,有人就企图以它不适合审判程序的形式而把它扼杀于摇篮之中。在17世纪,英国的可诉罪是由巡回法庭开庭审理,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被告必须亲自出庭受审,但是法人没有肉体,不能亲自出庭,于是这就成为在刑法上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直到18世纪,这一直成为法人刑事责任发展的严重障碍,并迫使英国立法者不得不在刑事诉讼法上进行改革,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
出处
《经济刑法》
2004年第1期251-281,共31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