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发现他人遗忘在ATM机中且仍处于取款、转账、修改密码等可操作界面的信用卡后,从中取款、转账的行为,在性质认定上存在着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分歧。就罪数认定而言,该行为属于出于同一犯罪故意且行为性质相同的连续犯,应认定为一罪;就行为性质认定而言,该情形下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及卡内款项,是由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因遗忘而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物失去控制,与以非法手段将处于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盗窃罪不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该情形与'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又在柜员机上使用'的情形存在区别,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对他人遗忘物的侵占。
出处
《经济刑法》
2017年第1期43-54,共12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