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尽量降低公司发展风险,希望有制度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持续盈利前不得转让股票。为了切实维护公司利益,客观上要求发起人应对公司利益承担比较严格的责任,至少应包括:发起人没有担任公司高管的,在公司连续2年盈利或累计盈利4年之前不得转让股票;发起人担任创业板公司高管的(包括发起人为法人推荐自然人为高管的),在担任高管期间不得转让股票。公司上市后担任高管的,其本人应持有较大份额的本公司股份。为维护创业板市场的繁荣,对创业板公司IPO市盈率应有适当的限制。对创业板IPO应实行市盈率高限政策,将创业板股票溢价收益慢慢释放给更多的投资者,以支持和维护投资者对创业板市场的信心。
出处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3年第1期206-217,共12页
Financial Servic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