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是不尽相同的。其中,欧盟的监管比较严格,美国的监管次之,但英国的监管则比较宽松。我国新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专章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引入了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制度、基金报告制度以及合格投资者制度,并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部门定位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是较为可取的,也是和国际趋势相一致的。但该法并未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实质监管的权力。相比美国、欧盟,我国的监管环境是比较宽松的,这是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阶段相适应的,是值得肯定的。在新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警惕监管权力的过度扩张。
出处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3年第2期47-82,共36页
Financial Servic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