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私募基金纳入我国监管范围,并对私募基金发行规定了统一的向行业协会备案制度,结束了我国长期对私募基金的多头监管局面,但是,新法增加对超过规定标准的基金应当由行业协会向政府报告,其划定应当报告的范围仅包括'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该标准过于简单,难以对形式多样的私募基金起到理想的监管效果。对此,文章从基金安全、基金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考虑,建议将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范围进一步划分为可以向证监会报告和应当向证监会报告两类,从而进一步明确基金行业协会与证监会的监管职能,保持私募基金备案制中行业协会主体地位。
出处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3年第2期104-109,共6页
Financial Services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