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并非法定机构,在发展过程中易陷入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能定位不清晰、权责不对等的尴尬处境。因此,其主体属性应遵循行政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统一划归行政机关序列或整合相关行政职权。同时,保持金融监管本质所要求的独立性,避免过度行政干预,使其拥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运作方式。在职能定位方面,应在统筹监管协调的思路下,构建相对独立的职能,拥有不同于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其他内设机构的监管对象、监管区域和监管职权。以相对独立性为基本理念不仅有助于实现从干预主义向监管治理的转变,也有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之间的关系。
出处
《金融法苑》
CSSCI
2015年第1期186-198,共13页
Financial Law Forum
基金
浙江省社科规划重大课题“民间金融市场治理的法律制度建构及完善”(14YSXK01ZD)
温州大学金融综合改革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模式创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