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敌意收购在英国、美国、日本涌现时,都引发了剧烈的争议,而后促进了监管机制的发展与进化。在这一过程中,主要起到作用的是次级立法者。但是在这三个国家中,具体制定规则的次级立法者各不相同。原因在于各国法院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不同,以及各国关键利益集团(例如机构投资者)的力量有所不同。新兴市场的敌意收购目前还很少见,但是立法相对完备,可视为一种"预防性立法"。这些规则均运用全球最佳实践保护国内主要利益集团的利益。若要发生变革,最可行的方式是通过次级立法者之间的监管竞争。
出处
《金融法苑》
CSSCI
2015年第1期296-315,共20页
Financial Law Forum